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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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济日报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东街2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路,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飞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120巷50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越男,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宝芝,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经济日报出版社因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 10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济日报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峰、许飞鹏,被上诉人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简称皇冠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张宝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2年2月14日,张爱玲立下遗嘱:如本人去世,将所有财产遗赠给宋淇和宋邝文美。1995年9月8日,张爱玲在美利坚合众国洛杉矶市去世。
,1996 年1月1日,宋淇、宋邝文美与台湾皇冠文学出版有限公司(简称皇冠文学公司,后改称为皇冠文化公司)签订了三份关于张爱玲作品出版及维权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大致为:宋淇、宋邝文美同意将张爱玲作品授权皇冠文学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中文版之重制、散布、发行、公表,版数及印量不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著作权存续期间届满时,皇冠文学公司永久独家享有。皇冠文学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代为处理有关张爱玲著作权的维权事宜。
,1982年6月17日,宋淇立下遗嘱,将其名下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由太太宋邝文美继承。1996年12月3日,宋淇去世。
宋淇去世后,宋邝文美分别于2002年8月、8月30日及10月17日与皇冠文化公司签订了三份关于张爱玲作品出版及维权事宜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概括为:皇冠文化公司对张爱玲作品独家永久重制、散布、发行、公布发表和其他出版相关权利,不限时间、地区、版数、印数。皇冠文化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家全权代理有关张爱玲作品的有关著作权事宜。
皇冠文化公司提供了其出版的《张爱玲全集》,共计17册。
经济日报出版社分别于2001年4月、2002年8月、2002年9月、2003年1月出版了《红玫瑰与白玫瑰》、《张看》平装本、《张看》精装本和《传奇》平装本等四部张爱玲作品的图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我国和美国均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张爱玲系该公约成员国国民,其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宋淇、宋邝文美依据张爱玲的遗嘱,取得了张爱玲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皇冠文化公司依据其与宋淇、宋邝文美的授权书,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经济日报出版社未经皇冠文化公司许可,擅自出版、发行了张爱玲作品的图书,其行为侵犯了皇冠文化公司对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皇冠文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经济日报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情况,也未举证证明经济日报出版社因该行为的获利情况。应根据经济日报出版社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对本案赔偿数额予以酌情确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经济日报出版社立即停止对《张看》平装本及精装本、《传奇》精装本、《红玫瑰与白玫瑰》平装本等张爱玲作品的出版、发行行为;(二)经济日报出版社赔偿皇冠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诉讼支出)40万元。(三)驳回皇冠文化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济日报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皇冠文化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皇冠文化公司为证明其专有出版权来自于宋淇夫妇的授权、宋淇夫妇享有张爱玲作品的著作权而提供的证据有三大疑点:一是遗嘱中的 Elieen,Chang,Reyher是否为张爱玲无法判断;二是遗嘱的合法有效性及其真实含义不能确定;三是受遗赠人姓名与声称拥有版权的授权人姓名不符。一审判决弃上述三大疑点于不顾,直接根据皇冠文化公司的陈述认定“宋淇、宋邝文美依据张爱玲的遗嘱取得了张爱玲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关于“即使原告不具有在大陆出版图书的资格,但其仍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在大陆出版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张爱玲作品”的认定未指出所适用的法律,其观点完全错误。3、专有出版权必定要有明确的出版内容、版本、出版形式,而原审法院认为专有出版权不必有版本限制,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皇冠文化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20年9月30日,张爱玲(英文名字为 Elieen,Chang,Reyher)出生于我国,系职业作家,1960年7月12日加入美利坚合众国国籍。 1992年2月14日,张爱玲立下遗嘱,该遗嘱载明:如本人去世,将所有财产(遗嘱中所用英文为Possessions)遗赠给宋淇和宋邝文美(英文名字为Stephen,C.,And,Mae,Soong)。该遗嘱载明的 Elieen,Chang,Reyher的住址是:加州洛杉矶罗彻斯特路10911号206室。1995年9月8日,张爱玲在美利坚合众国洛杉矶市去世,其死亡证明载明的死者姓名、死亡地点与前述遗嘱载明的 Elieen,Chang,Reyher的姓名、住址均相同。
,1996年1月1日,宋淇、宋邝文美以授权书、出版授权书和委任授权书三种形式向皇冠文学公司出具了三份关于张爱玲作品出版及维权事宜的法律文书,内容均大致为:宋淇、宋邝文美同意将张爱玲作品授权皇冠文学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中文版之重制、散布、发行、公表,版数及印量不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著作权存续期间届满时,皇冠文学公司永久独家享有。皇冠文学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代为处理有关张爱玲著作权的维权事宜。其附件载明:(1)秧歌;(2)赤地之恋;(3)......;(17)其他尚未收入《张爱玲全集》中散佚的作品。
,1982年6月17日,宋淇立下遗嘱,将其名下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由太太宋邝文美继承。1996年12月3日,宋淇去世。
,2002 年10月17日,宋邝文美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张德民面前作出声明,内容为:1、本人宋邝文美(又名邝文美),英文的称呼及使用名字为 Soong,Mae,Fong、Mae,Soong、Mae,Fong,Soong、 Mrs.,Stephen,C.Soong。2、丈夫宋淇生前的英文称呼及使用名字为 Soong,Stephen,Chi、Stephen,C.、Stephen,C.Soong、 Stephen,Soong。3、英文的称呼及名字,习惯上是名字排先,姓排后,所以某一些本人及本人丈夫宋淇先生的英文称呼及名字中代表本人丈夫姓氏的英文译文“Soong”排在后面。该声明同时附有香港中文大学翻译研究中心主任孔慧怡于2002年10月3日出具的证明作为附件。该证明的内容是:宋淇于1971年至1996年在香港中文大学翻译研究中心任职,其英文名Soong,Stephen,Chi,同时亦名 Stephen,C.Soong或Stephen,Soong,香港身份证号码为B655805(A);其配偶宋邝文美,英文名为Mae,Soong或Soong,Mae,Fong。
宋邝文美于 2002年8月30日及10月17日向皇冠文化公司出具了两份关于张爱玲作品出版及维权事宜的授权书,其内容概括为:宋邝文美授权皇冠文化公司对张爱玲作品独家永久重制、散布、发行、公布发表和其他出版相关权利,不限时间、地区、版数、印数。皇冠文化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家全权代理有关张爱玲作品的有关著作权事宜。
皇冠文化公司提供了其出版的《张爱玲全集》,共计17册。
经济日报出版社分别于2001年4月、2002 年8月、2002年9月、2003年1月出版了《红玫瑰与白玫瑰》、《张看》平装本、《张看》精装本和《传奇》平装本等四部张爱玲作品的图书。《张看》平装本一书字数为393千字,定价30元;《张看》精装本一书字数为440千字,定价46元;《传奇》一书字数为519千字,定价46元。该三种图书均未记载印刷数量。《红玫瑰与白玫瑰》一书字数为190千字,定价19元,印数45,000册。
上述图书中所涉作品系张爱玲在中国大陆、香港地区、台湾地区发表。其中有的选自上海《古今》、《西风》、《杂志》、《天地》、《万象》、《新东方》等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期刊杂志上发表的作品,有的选自台北《皇冠》、台北皇冠出版社出版的《红楼梦魇》、《惘然记》、台北《联合报》等书刊刊载的作品。
皇冠文化公司提交了两张票据,共计金额为160元,其中包括在上海市地铁的季风书店陕西店购买的《张看》和《红玫瑰与白玫瑰》两书的票据,共计65元;通过网站订购《张看》、《红玫瑰与白玫瑰》、《传奇》三套书的邮局汇款票据,共计金额9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济日报出版社主张依据当时的美国法律,张爱玲遗嘱中所用“Possessions”一词的含义不可能包括讼争作品的著作权,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张爱玲遗嘱、死亡证明、宋淇及宋邝文美给皇冠公司的授权书、宋淇的遗嘱、死亡证明,宋邝文美给皇冠公司的授权书、皇冠公司出版的《张爱玲全集》17册、经济日报出版社出版的《张看》等四部张爱玲作品的图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宋淇、宋邝文美是否根据张爱玲的遗嘱取得了张爱玲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从而皇冠文化公司是否可依据宋淇、宋邝文美的授权享有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
鉴于张爱玲的遗嘱中的遗赠人Elieen,Chang,Reyher的姓名、住址与张爱玲的死亡证明中记载的死者姓名、住址具有一致性,在经济日报出版社对张爱玲的死亡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遗嘱中的遗赠人 Elieen,Chang,Reyher即为张爱玲本人,经济日报出版社关于遗嘱中的 Elieen,Chang,Reyher是否为张爱玲无法判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济日报出版社主张依据当时的美国法律,张爱玲遗嘱中的“Possessions”不可能包括讼争作品的著作权,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宋邝文美对其与宋淇姓氏名称的声明以及孔慧怡出具的证明,在经济日报出版社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宋邝文美对其与宋淇姓氏名称的解释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经济日报出版社主张受遗赠人姓名与声称拥有版权的授权人姓名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宋淇、宋邝文美依据张爱玲的遗嘱取得了张爱玲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从而皇冠文化公司依据宋淇、宋邝文美的授权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并无不当。
经济日报出版社未经皇冠文化公司许可,擅自出版、发行了张爱玲作品的图书,其行为构成了对皇冠文化公司专有出版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专有出版权人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是基于其与著作权人的约定而产生的一种专有使用权,因此完全来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专有出版权,即以图书形式复制和发行作品的专有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必须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单位才能从事出版业务。因此,未经批准的取得专有复制发行权的单位虽然不能出版图书,但其有权许可或者禁止包括出版单位在内的他人出版其享有权利的作品。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皇冠文化公司依据宋淇、宋邝文美的授权享有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经济日报出版社关于皇冠文化公司不具有在大陆出版图书的资格、并非我国法律界定的专有出版权人、无权提起侵权之诉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前述规定,专有出版权人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具体范围、内容和版本亦完全取决于其与著作权人的约定或著作权人的授权。根据宋淇、宋邝文美的授权,皇冠文化公司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不限时间、地区、版数、印数,经济日报出版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无论以何种版本出版张爱玲的作品,均构成对皇冠文化公司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侵犯。经济日报出版社关于其出版的《张看》等四部张爱玲作品的图书与皇冠文化公司出版的《张爱玲》全集不是同一版本,因而不构成对其专有出版权的侵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济日报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零一十元,由经济日报出版社负担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三百四十二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零一十元,由经济日报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二 ОО 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经济日报出版社与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案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济日报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东街2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路,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飞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120巷50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越男,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宝芝,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经济日报出版社因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
10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济日报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峰、许飞鹏,被上诉人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简称皇冠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张宝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2年2月14日,张爱玲立下遗嘱:如本人去世,将所有财产遗赠给宋淇和宋邝文美。1995年9月8日,张爱玲在美利坚合众国洛杉矶市去世。
1996年1月1日,宋淇、宋邝文美与台湾皇冠文学出版有限公司(简称皇冠文学公司,后改称为皇冠文化公司)签订了三份关于张爱玲作品出版及维权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大致为:宋淇、宋邝文美同意将张爱玲作品授权皇冠文学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中文版之重制、散布、发行、公表,版数及印量不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著作权存续期间届满时,皇冠文学公司永久独家享有。皇冠文学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代为处理有关张爱玲著作权的维权事宜。
1982年6月17日,宋淇立下遗嘱,将其名下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由太太宋邝文美继承。1996年12月3日,宋淇去世。
宋淇去世后,宋邝文美分别于2002年8月、8月30日及10月17日与皇冠文化公司签订了三份关于张爱玲作品出版及维权事宜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概括为:皇冠文化公司对张爱玲作品独家永久重制、散布、发行、公布发表和其他出版相关权利,不限时间、地区、版数、印数。皇冠文化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家全权代理有关张爱玲作品的有关著作权事宜。
皇冠文化公司提供了其出版的《张爱玲全集》,共计17册。
经济日报出版社分别于2001年4月、2002年8月、2002年9月、2003年1月出版了《红玫瑰与白玫瑰》、《张看》平装本、《张看》精装本和《传奇》平装本等四部张爱玲作品的图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我国和美国均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张爱玲系该公约成员国国民,其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宋淇、宋邝文美依据张爱玲的遗嘱,取得了张爱玲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皇冠文化公司依据其与宋淇、宋邝文美的授权书,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经济日报出版社未经皇冠文化公司许可,擅自出版、发行了张爱玲作品的图书,其行为侵犯了皇冠文化公司对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皇冠文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经济日报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情况,也未举证证明经济日报出版社因该行为的获利情况。应根据经济日报出版社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对本案赔偿数额予以酌情确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经济日报出版社立即停止对《张看》平装本及精装本、《传奇》精装本、《红玫瑰与白玫瑰》平装本等张爱玲作品的出版、发行行为;(二)经济日报出版社赔偿皇冠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诉讼支出)40万元。(三)驳回皇冠文化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济日报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皇冠文化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皇冠文化公司为证明其专有出版权来自于宋淇夫妇的授权、宋淇夫妇享有张爱玲作品的著作权而提供的证据有三大疑点:一是遗嘱中的Elieen
Chang Reyher是否为张爱玲无法判断;二是遗嘱的合法有效性及其真实含义不能确定;三是受遗赠人姓名与声称拥有版权的授权人姓名不符。一审判决弃上述三大疑点于不顾,直接根据皇冠文化公司的陈述认定“宋淇、宋邝文美依据张爱玲的遗嘱取得了张爱玲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关于“即使原告不具有在大陆出版图书的资格,但其仍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在大陆出版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张爱玲作品”的认定未指出所适用的法律,其观点完全错误。3、专有出版权必定要有明确的出版内容、版本、出版形式,而原审法院认为专有出版权不必有版本限制,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皇冠文化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20年9月30日,张爱玲(英文名字为Elieen Chang Reyher)出生于我国,系职业作家,1960年7月12日加入美利坚合众国国籍。1992年2月14日,张爱玲立下遗嘱,该遗嘱载明:如本人去世,将所有财产(遗嘱中所用英文为Possessions)遗赠给宋淇和宋邝文美(英文名字为Stephen
C. And Mae Soong)。该遗嘱载明的Elieen Chang Reyher的住址是:加州洛杉矶罗彻斯特路10911号206室。1995年9月8日,张爱玲在美利坚合众国洛杉矶市去世,其死亡证明载明的死者姓名、死亡地点与前述遗嘱载明的Elieen
Chang Reyher的姓名、住址均相同。
1996年1月1日,宋淇、宋邝文美以授权书、出版授权书和委任授权书三种形式向皇冠文学公司出具了三份关于张爱玲作品出版及维权事宜的法律文书,内容均大致为:宋淇、宋邝文美同意将张爱玲作品授权皇冠文学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中文版之重制、散布、发行、公表,版数及印量不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著作权存续期间届满时,皇冠文学公司永久独家享有。皇冠文学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代为处理有关张爱玲著作权的维权事宜。其附件载明:(1)秧歌;(2)赤地之恋;(3)......;(17)其他尚未收入《张爱玲全集》中散佚的作品。
1982年6月17日,宋淇立下遗嘱,将其名下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由太太宋邝文美继承。1996年12月3日,宋淇去世。
2002年10月17日,宋邝文美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张德民面前作出声明,内容为:1、本人宋邝文美(又名邝文美),英文的称呼及使用名字为
Soong,Mae Fong、Mae Soong、Mae Fong Soong、Mrs. Stephen
C.Soong。2、丈夫宋淇生前的英文称呼及使用名字为Soong,Stephen Chi、Stephen C.、Stephen
C.Soong、Stephen
Soong。3、英文的称呼及名字,习惯上是名字排先,姓排后,所以某一些本人及本人丈夫宋淇先生的英文称呼及名字中代表本人丈夫姓氏的英文译文
“Soong”排在后面。该声明同时附有香港中文大学翻译研究中心主任孔慧怡于2002年10月3日出具的证明作为附件。该证明的内容是:宋淇于1971
年至1996年在香港中文大学翻译研究中心任职,其英文名Soong,Stephen Chi,同时亦名Stephen C.Soong或Stephen Soong,香港身份证号码为B655805(A);其配偶宋邝文美,英文名为Mae
Soong或Soong Mae Fong。
宋邝文美于2002年8月30日及10月17日向皇冠文化公司出具了两份关于张爱玲作品出版及维权事宜的授权书,其内容概括为:宋邝文美授权皇冠文化公司对张爱玲作品独家永久重制、散布、发行、公布发表和其他出版相关权利,不限时间、地区、版数、印数。皇冠文化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家全权代理有关张爱玲作品的有关著作权事宜。
皇冠文化公司提供了其出版的《张爱玲全集》,共计17册。
经济日报出版社分别于2001年4月、2002年8月、2002年9月、2003年1月出版了《红玫瑰与白玫瑰》、《张看》平装本、《张看》精装本和《传奇》平装本等四部张爱玲作品的图书。《张看》平装本一书字数为393千字,定价30元;《张看》精装本一书字数为440千字,定价46元;《传奇》一书字数为519千字,定价46元。该三种图书均未记载印刷数量。《红玫瑰与白玫瑰》一书字数为190千字,定价19元,印数45
000册。
上述图书中所涉作品系张爱玲在中国大陆、香港地区、台湾地区发表。其中有的选自上海《古今》、《西风》、《杂志》、《天地》、《万象》、《新东方》等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期刊杂志上发表的作品,有的选自台北《皇冠》、台北皇冠出版社出版的《红楼梦魇》、《惘然记》、台北《联合报》等书刊刊载的作品。
皇冠文化公司提交了两张票据,共计金额为160元,其中包括在上海市地铁的季风书店陕西店购买的《张看》和《红玫瑰与白玫瑰》两书的票据,共计65元;通过网站订购《张看》、《红玫瑰与白玫瑰》、《传奇》三套书的邮局汇款票据,共计金额9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济日报出版社主张依据当时的美国法律,张爱玲遗嘱中所用“Possessions”一词的含义不可能包括讼争作品的著作权,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张爱玲遗嘱、死亡证明、宋淇及宋邝文美给皇冠公司的授权书、宋淇的遗嘱、死亡证明,宋邝文美给皇冠公司的授权书、皇冠公司出版的《张爱玲全集》17册、经济日报出版社出版的《张看》等四部张爱玲作品的图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宋淇、宋邝文美是否根据张爱玲的遗嘱取得了张爱玲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从而皇冠文化公司是否可依据宋淇、宋邝文美的授权享有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
鉴于张爱玲的遗嘱中的遗赠人Elieen Chang Reyher的姓名、住址与张爱玲的死亡证明中记载的死者姓名、住址具有一致性,在经济日报出版社对张爱玲的死亡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遗嘱中的遗赠人Elieen
Chang Reyher即为张爱玲本人,经济日报出版社关于遗嘱中的Elieen Chang Reyher是否为张爱玲无法判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济日报出版社主张依据当时的美国法律,张爱玲遗嘱中的“Possessions”不可能包括讼争作品的著作权,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宋邝文美对其与宋淇姓氏名称的声明以及孔慧怡出具的证明,在经济日报出版社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宋邝文美对其与宋淇姓氏名称的解释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经济日报出版社主张受遗赠人姓名与声称拥有版权的授权人姓名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宋淇、宋邝文美依据张爱玲的遗嘱取得了张爱玲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从而皇冠文化公司依据宋淇、宋邝文美的授权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并无不当。
经济日报出版社未经皇冠文化公司许可,擅自出版、发行了张爱玲作品的图书,其行为构成了对皇冠文化公司专有出版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专有出版权人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是基于其与著作权人的约定而产生的一种专有使用权,因此完全来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专有出版权,即以图书形式复制和发行作品的专有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必须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单位才能从事出版业务。因此,未经批准的取得专有复制发行权的单位虽然不能出版图书,但其有权许可或者禁止包括出版单位在内的他人出版其享有权利的作品。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皇冠文化公司依据宋淇、宋邝文美的授权享有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经济日报出版社关于皇冠文化公司不具有在大陆出版图书的资格、并非我国法律界定的专有出版权人、无权提起侵权之诉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前述规定,专有出版权人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具体范围、内容和版本亦完全取决于其与著作权人的约定或著作权人的授权。根据宋淇、宋邝文美的授权,皇冠文化公司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不限时间、地区、版数、印数,经济日报出版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无论以何种版本出版张爱玲的作品,均构成对皇冠文化公司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侵犯。经济日报出版社关于其出版的《张看》等四部张爱玲作品的图书与皇冠文化公司出版的《张爱玲》全集不是同一版本,因而不构成对其专有出版权的侵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济日报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零一十元,由经济日报出版社负担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三百四十二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零一十元,由经济日报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二 ОО 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张爱玲作品案一审落槌 法院首次判决否定专家意见
作者:韩笑 发布时间:2007-12-12 14:19:11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张爱玲作品侵权案做出一审判决,法院首次以判决形式明确否定专家意见。
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以下简称中戏社)于2005年2月出版发行了张爱玲的作品《余韵》,2005年3月16日,中戏社分别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司审读处和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提交了《关于我社收缴〈张爱玲全集〉的报告》,内容为“我社近期出版的《张爱玲全集》(散文戏剧卷上中下即《流言》)(ISBN7-104-01979-0)、《张爱玲全集(小说卷上中下即《传奇》)(ISBN-104-01980-4)、《张爱玲全集》(译文卷上下即《余韵》)(ISBN7-104-01981-2),印数均为1000套。因版权存在争议,我社决定终止以上图书的印刷、发行、并收回已经发行的图书。为防止盗版盗印图书侵害著作权人权益的现象出现,特向图书司审读处、‘扫黄打非’办公室报告并备案。”
,2005年9月9日,中戏社向北京三老堂文化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发行授权书,委托该公司对外销售《余韵》1400册。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出版发行了《余韵》,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在案件审理期间,案外人金宏达以研究张爱玲作品的专家身份接受中戏社律师陈鹰和詹翠杰的调查,以谈话笔录的形式发表了专家意见,证明皇冠公司对张爱玲作品的权利不能确定。但经法院调查发现金宏达本人在此前已经以子通的名义和案外人亦清(于清)未经授权出版了《张爱玲文集补遗》一书并以“张爱玲、子通、亦清、周芬玲”的名义领取了高标准稿费。法院认为,专家证人作证,专家的身份应保持中立,且专家本人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金宏达的行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案的判决结果将决定金宏达等人的行为的合法性,故对其专家身份和主张法院不予确认。被告未提出足够的相反证据否定原告的权利人身份,故应承担侵权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万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相关链接:2000年,中戏社曾因将记者文章汇编成杂志而被诉至海淀法院,法院判决中戏社按每千字3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7114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凰出版传媒集团,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央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谭跃。
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初,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鹰,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19层。
法定代表人王汉华,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被告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文艺出版社、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北京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凤凰出版传媒集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撤回对凤凰出版传媒集团的起诉。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7108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琚存旭,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城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水荫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国,社长。
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08号三利大厦四层40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
案由:侵犯邻接权纠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起诉称: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享有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花城出版社未经其许可,出版、发行《上海两才女——张爱玲、苏青小说精粹》一书,使用了张爱玲的作品,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销售《上海两才女——张爱玲、苏青小说精粹》一书,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依法收缴二被告库存的侵权图书,收缴花城出版社用于复制侵权图书的底板和印片;3、花城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花城出版社、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花城出版社未经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许可,出版、发行图书《上海两才女——张爱玲、苏青小说精粹》和《上海两才女——张爱玲、苏青散文精粹》,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
二、花城出版社于二ОО八年五月三十日之前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支付十四万七千八百五十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案款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方庄分理处,帐号为:061101040000624;
三、花城出版社于二ОО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函告各地新华书店并在《中华读书报》或《中国图书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为:花城出版社已停止出版、发行图书《上海两才女——张爱玲、苏青小说精粹》和《上海两才女——张爱玲、苏青散文精粹》,请各地新华书店停止销售该书;
四、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不再向花城出版社、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五、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花城出版社负担;
六、双方就本案纠纷别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7107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琚存旭,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4646号。
法定代表人徐潜,社长。
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08号三利大厦四层40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
案由:侵犯邻接权纠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起诉称: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享有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吉林文史出版社未经其许可,出版、发行《张爱玲文集》一书,使用了张爱玲的作品,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销售《张爱玲文集》一书,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依法收缴二被告库存的侵权图书,收缴吉林文史出版社用于复制侵权图书的底板和印片;3、吉林文史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吉林文史出版社未经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许可,出版、发行图书《张爱玲文集》,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
二、吉林文史出版社于二ОО八年六月十日之前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支付六万三千六百五十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案款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方庄分理处,帐号为:061101040000624;
三、吉林文史出版社于二ОО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函告各地新华书店并在《中华读书报》或《中国图书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为:吉林文史出版社已停止出版、发行图书《张爱玲文集》一书,请各地新华书店停止销售该书;
四、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不再向吉林文史出版社、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五、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吉林文史出版社负担;
六、双方就本案纠纷别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八 年 六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7114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初,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鹰,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19层。
法定代表人王汉华,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出版公司)诉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冠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韵、刘自立,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世纪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冠出版公司起诉称:原告皇冠出版公司依据宋琪、宋邝文美的授权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未经许可,擅自出版、发行《流言私语》一书,使用了张爱玲的大量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被告世纪卓越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该书,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依法收缴二被告库存的侵权图书,收缴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用于复制侵权图书的底板和印片;3、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答辩称:原告皇冠出版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拥有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2005)高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不能替代张爱玲作品著作财产权归属的原始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皇冠出版公司的起诉。
被告世纪卓越公司答辩称:被告世纪卓越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进《流言私语》一书并销售。在购进该书时,审查了供货商的资质,供货商在合同中保证该书不侵犯他人权利。在获悉该书可能侵权后,被告世纪卓越公司已及时采取措施,停止销售该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皇冠出版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 年1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5)高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宋琪、宋邝文美依据张爱玲的遗嘱取得了张爱玲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从而皇冠出版公司依据宋琪、宋邝文美的授权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根据宋琪、宋邝文美的授权,皇冠出版公司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不限时间、地区、版数、印数。
2005年7月16日,刘川鄂与江苏文艺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刘川鄂编选《流言私语》一书,由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
《流言私语》一书的版权页上并未记载印数。江苏文艺出版社未提交该书的印刷委托书,其提交的发印凭单记载,《流言私语》一书的印刷情况为:2005年9月第一次印刷,印数为8200册;2006年2月第二次印刷,印数为3200册;2006年11月第三次印刷,印数为3000册;2006年12月第四次印刷,印数为2020册;2007年12月第五次印刷,印数为3000册。皇冠出版公司认可该书至今共印刷了五次,但主张江苏文艺出版社应提交该书的印刷委托书,故不认可上述印数。
《流言私语》一书各次印刷的定价均为20元。
2006年3月7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做出了(2006)京海民证字第60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6年3月2日,王韵从网址为http://www.joyo.com的网站上购买了《流言私语》一书。
2006 年8月25日,皇冠出版公司和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图书商报》上发布声明,2006年8月30日,皇冠出版公司和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在《中华读书报》上发布声明。声明内容大致为:皇冠出版公司取得了张爱玲作品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家使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出版、发行使用张爱玲作品的图书。
2006 年9月8日,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的王韵和刘自立律师致函江苏文艺出版社,告知其擅自出版、发行张爱玲作品的图书侵犯了皇冠出版公司的合法权利,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6年9月25日,江苏文艺出版社回函,称《流言私语》一书印数约为1万册,现库存仍有近千册。并表示愿意支付稿酬。
2006年10月25日,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的王韵律师致函江苏文艺出版社,2007年4月27日,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的王韵和刘自立律师致函江苏文艺出版社,重申其擅自出版、发行张爱玲作品的图书侵犯了皇冠出版公司的合法权利,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2006 年10月1日,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世纪卓越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向世纪卓越公司提供图书。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向世纪卓越公司提供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发货证明》,称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06 年6月21日,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向世纪卓越公司销售图书《流言私语》共计14册。
2006年12月31日,江苏文艺出版社与世纪卓越公司签订了《图书主发合同》,约定由江苏文艺出版社向世纪卓越公司提供图书。江苏文艺出版社同时向世纪卓越公司提供了其事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江苏文艺出版社出具《发货证明》,称截至2007年3月2日,江苏文艺出版社向世纪卓越公司销售图书《流言私语》共计10册。
在庭审过程中,江苏文艺出版社认可世纪卓越公司销售的涉案图书是其提供给世纪卓越公司的。
图书《张爱玲精选集》和《中国现代小说史》中对张爱玲做出了高度评价。
上述事实,有皇冠出版公司提交的(2005)高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2006)京海民证字第6074号公证书、2006年8月25日的《中国图书商报》、2006年8月30日的《中华读书报》、函、2005年9月第一次印刷的《流言私语》、2008年1月第五次印刷的《流言私语》、《张爱玲精选集》、《中国现代小说史》,江苏文艺出版社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发印凭单,世纪卓越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发货证明》、《图书主发合同》、江苏文艺出版社事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发货证明》等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虽对原告皇冠出版公司主张的权利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皇冠出版公司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在本案中,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未经原告皇冠出版公司许可,出版、发行的《流言私语》一书中使用了张爱玲的56篇文章,侵犯了原告皇冠出版公司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皇冠出版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持续时间等情节确定具体数额。
鉴于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已足以维护原告皇冠出版公司的合法权利,故其关于收缴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库存侵权图书以及收缴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用于复制侵权图书的底板和印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世纪卓越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图书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的法律责任。鉴于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已足以维护原告皇冠出版公司的合法权利,故其关于收缴被告世纪卓越公司库存侵权图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流言私语》;
二、江苏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三、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图书《流言私语》;
四、驳回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已交纳),由江苏文艺出版社负担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江苏文艺出版社、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ОО八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7120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族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禹宾熙,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运珍,女,藏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民族出版社总编室主任,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丙14号楼309号。
委托代理人尹俊,女,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民族出版社编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9号。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19层。
法定代表人王汉华,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邻接权纠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起诉称: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享有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民族出版社未经其许可,出版、发行《倾城之恋》一书,改编使用了张爱玲的作品,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销售《倾城之恋》一书,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依法收缴二被告库存的侵权图书,收缴民族出版社用于复制侵权图书的底板和印片;3、民族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民族出版社答辩称:民族出版社出版《倾城之恋》一书符合图书出版流程,没有任何过错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出版该书时,张爱玲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尚处于不明状态,民族出版社为纪念张爱玲逝世十周年而出版该书主观上并无恶意侵权之故意。请求法院驳回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对民族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进《倾城之恋》一书并销售。在购进该书时,审查了供货商的资质,供货商在合同中保证该书不侵犯他人权利。在获悉该书可能侵权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及时采取措施,停止销售该书。请求法院驳回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对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民族出版社未经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许可,出版、发行《倾城之恋》一书,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
二、民族出版社于二ОО八年五月三十日之前,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支付一万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案款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方庄分理处,帐号为:061101040000624;
三、自本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民族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并收回《倾城之恋》一书;
四、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不再向民族出版社和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五、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民族出版社负担;
六、双方就本案纠纷别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八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7121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族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禹宾熙,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运珍,女,藏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民族出版社总编室主任,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丙14号楼309号。
委托代理人尹俊,女,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民族出版社编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9号。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19层。
法定代表人王汉华,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邻接权纠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起诉称: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享有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民族出版社未经其许可,出版、发行《半生缘》一书,改编使用了张爱玲的作品,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销售《半生缘》一书,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依法收缴二被告库存的侵权图书,收缴民族出版社用于复制侵权图书的底板和印片;3、民族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民族出版社答辩称:民族出版社出版《半生缘》一书符合图书出版流程,没有任何过错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出版该书时,张爱玲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尚处于不明状态,民族出版社为纪念张爱玲逝世十周年而出版该书主观上并无恶意侵权之故意。请求法院驳回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对民族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进《半生缘》一书并销售。在购进该书时,审查了供货商的资质,供货商在合同中保证该书不侵犯他人权利。在获悉该书可能侵权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及时采取措施,停止销售该书。请求法院驳回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对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民族出版社未经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许可,出版、发行《半生缘》一书,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
二、民族出版社于二ОО八年五月三十日之前,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支付一万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案款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方庄分理处,帐号为:061101040000624;
三、自本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民族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并收回《半生缘》一书;
四、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不再向民族出版社和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五、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民族出版社负担;
六、双方就本案纠纷别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八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花城出版社等侵犯邻接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7108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琚存旭,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城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水荫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国,社长。
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08号三利大厦四层40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
案由:侵犯邻接权纠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起诉称: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享有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花城出版社未经其许可,出版、发行《上海两才女——张爱玲、苏青小说精粹》一书,使用了张爱玲的作品,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销售《上海两才女——张爱玲、苏青小说精粹》一书,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依法收缴二被告库存的侵权图书,收缴花城出版社用于复制侵权图书的底板和印片;3、花城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花城出版社、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花城出版社未经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许可,出版、发行图书《上海两才女——张爱玲、苏青小说精粹》和《上海两才女——张爱玲、苏青散文精粹》,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
二、花城出版社于二ОО八年五月三十日之前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支付十四万七千八百五十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案款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方庄分理处,帐号为:061101040000624;
三、花城出版社于二ОО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函告各地新华书店并在《中华读书报》或《中国图书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为:花城出版社已停止出版、发行图书《上海两才女——张爱玲、苏青小说精粹》和《上海两才女——张爱玲、苏青散文精粹》,请各地新华书店停止销售该书;
四、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不再向花城出版社、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五、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花城出版社负担;
六、双方就本案纠纷别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7111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汇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威海路755号。
法定代表人赵凯,社长。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19层。
法定代表人王汉华,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邻接权纠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起诉称: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享有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文汇出版社未经其许可,出版、发行《红玫瑰与白玫瑰》一书,改编使用了张爱玲的作品,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销售《红玫瑰与白玫瑰》一书,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依法收缴二被告库存的侵权图书,收缴文汇出版社用于复制侵权图书的底板和印片;3、文汇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文汇出版社未答辩。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红玫瑰与白玫瑰》一书并销售。在购进该书时,审查了供货商的资质,供货商在合同中保证该书不侵犯他人权利。在获悉该书可能侵权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及时采取措施,停止销售该书。请求法院驳回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对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文汇出版社未经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许可,出版、发行《红玫瑰与白玫瑰》一书,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
二、文汇出版社于二ОО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前,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支付一万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案款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方庄分理处,帐号为:061101040000624;
三、文汇出版社于二ОО八年七月十四日之前,函告各地新华书店并在《中华读书报》或《中国图书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为:文汇出版社已停止出版、发行图书《红玫瑰与白玫瑰》,请各地新华书店停止销售该书;
四、文汇出版社于二ОО八年七月十四日之前,将库存的《红玫瑰与白玫瑰》四千九百二十六册运至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在北京市范围内),运费由文汇出版社负担,文汇出版社现场参与由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予以销毁;
五、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不再向文汇出版社和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六、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一千零二十五元,由文汇出版社负担;
七、双方就本案纠纷别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八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7112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汇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威海路755号。
法定代表人赵凯,社长。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19层。
法定代表人王汉华,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邻接权纠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起诉称: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享有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文汇出版社未经其许可,出版、发行《沉香屑——第一炉香》一书,改编使用了张爱玲的作品,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销售《沉香屑——第一炉香》一书,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依法收缴二被告库存的侵权图书,收缴文汇出版社用于复制侵权图书的底板和印片;3、文汇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文汇出版社未答辩。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进《沉香屑——第一炉香》一书并销售。在购进该书时,审查了供货商的资质,供货商在合同中保证该书不侵犯他人权利。在获悉该书可能侵权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及时采取措施,停止销售该书。请求法院驳回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对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文汇出版社未经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许可,出版、发行《沉香屑——第一炉香》一书,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
二、文汇出版社于二ОО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前,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支付一万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案款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方庄分理处,帐号为:061101040000624;
三、文汇出版社于二ОО八年七月十四日之前,函告各地新华书店并在《中华读书报》或《中国图书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为:文汇出版社已停止出版、发行图书《沉香屑——第一炉香》,请各地新华书店停止销售该书;
四、文汇出版社于二ОО八年七月十四日之前,将库存的《沉香屑——第一炉香》六千零七十四册运至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在北京市范围内),运费由文汇出版社负担,文汇出版社现场参与由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予以销毁;
五、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不再向文汇出版社和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六、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一千零二十五元,由文汇出版社负担;
七、双方就本案纠纷别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八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7122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汇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威海路755号。
法定代表人赵凯,社长。
委托代理人么志龙,男,汉族,1964年3月21日出生,团结出版社副社长,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北官房胡同甲26号。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19层。
法定代表人王汉华,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出版公司)诉被告文汇出版社、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冠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韵、刘自立,被告文汇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么志龙,被告世纪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冠出版公司起诉称:原告皇冠出版公司依据宋琪、宋邝文美的授权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被告文汇出版社未经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学生阅读经典——张爱玲》一书,使用了张爱玲的大量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被告世纪卓越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该书,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依法收缴二被告库存的侵权图书,收缴被告文汇出版社用于复制侵权图书的底板和印片;3、被告文汇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文汇出版社答辩称:被告文汇出版社承认出版、发行《学生阅读经典——张爱玲》一书构成侵权。但原告皇冠出版公司索赔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被告世纪卓越公司答辩称:被告世纪卓越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进《学生阅读经典——张爱玲》一书并销售。在购进该书时,审查了供货商的资质,供货商在合同中保证该书不侵犯他人权利。在获悉该书可能侵权后,被告世纪卓越公司已及时采取措施,停止销售该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皇冠出版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 年1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5)高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宋琪、宋邝文美依据张爱玲的遗嘱取得了张爱玲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从而皇冠出版公司依据宋琪、宋邝文美的授权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根据宋琪、宋邝文美的授权,皇冠出版公司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不限时间、地区、版数、印数。
自2001年1月文汇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学生阅读经典——张爱玲》一书,该书使用了张爱玲的《沉香屑 第一炉香》、《倾城之恋》、《金锁记》、《花凋》、《红玫瑰与白玫瑰》、《到底是上海人》、《洋人看京戏及其他》、《更衣记》、《公寓生活记趣》、《必也正名乎》、《烬余录》、《谈女人》、《走!走到楼上去!》、《爱》、《童言无忌》、《造人》、《私语》、《写什么》、《炎樱语录》、《忘不了的画》、《谈跳舞》、《谈音乐》、《自己的文章》、《借银灯》、《雨伞下》、《谈画》、《姑姑语录》等27篇文章,总字数为260千字。至2003年9月,该书共计13 次印刷,每次印刷的图书定价均为18元,总印数为55,770册,目前库存39册,已销售了55,731册,销售总码洋为1,003,158元。
2006年3月7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做出了(2006)京海民证字第60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6年3月2日,王韵从网址为http://www.joyo.com的网站上购买了《学生阅读经典——张爱玲》一书。
2006 年8月25日,皇冠出版公司和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图书商报》上发布声明,2006年8月30日,皇冠出版公司和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在《中华读书报》上发布声明。声明内容大致为:皇冠出版公司取得了张爱玲作品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家使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出版、发行使用张爱玲作品的图书。
2006 年9月8日,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的王韵和刘自立律师致函文汇出版社,告知其擅自出版、发行张爱玲作品的图书侵犯了皇冠出版公司的合法权利,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6年9月13日,文汇出版社回函,称截至2003年9月,《学生阅读经典——张爱玲》一书共印刷 58,980册,销售了53,597册。之后未加印。文汇出版社愿意支付稿酬。
2006年8月4日,文汇出版社与世纪卓越公司签订了《图书供货合同》,约定由文汇出版社向世纪卓越公司提供图书。文汇出版社同时向世纪卓越公司提供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在庭审过程中,文汇出版社认可世纪卓越公司销售的涉案图书是其提供给世纪卓越公司的。
图书《张爱玲精选集》和《中国现代小说史》中对张爱玲做出了高度评价。
本院认为:原告皇冠出版公司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在本案中,被告文汇出版社未经原告皇冠出版公司许可,出版、发行的《学生阅读经典——张爱玲》一书中使用了张爱玲的27篇文章,侵犯了原告皇冠出版公司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皇冠出版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持续时间等情节确定具体数额。
鉴于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已足以维护原告皇冠出版公司的合法权利,故其关于收缴被告文汇出版社库存侵权图书以及收缴被告文汇出版社用于复制侵权图书的底板和印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世纪卓越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图书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的法律责任。鉴于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已足以维护原告皇冠出版公司的合法权利,故其关于收缴被告世纪卓越公司库存侵权图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汇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学生阅读经典——张爱玲》;
二、文汇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二万元;
三、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图书《学生阅读经典——张爱玲》;
四、驳回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文汇出版社负担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文汇出版社、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ОО八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7119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人民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347号。
法定代表人楼贤俊,社长。
委托代理人潘玉凤,女,汉族,1981年4月1日出生,浙江人民出版社职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文一路9号浙江省人才交流中心。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19层。
法定代表人王汉华,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邻接权纠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起诉称: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享有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浙江人民出版社未经其许可,出版、发行《私语》一书,使用了张爱玲的作品,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销售《私语》一书,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依法收缴二被告库存的侵权图书,收缴民族出版社用于复制侵权图书的底板和印片;3、浙江人民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人民出版社未答辩。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私语》一书并销售。在购进该书时,审查了供货商的资质,供货商在合同中保证该书不侵犯他人权利。在获悉该书可能侵权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及时采取措施,停止销售该书。请求法院驳回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对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浙江人民出版社未经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许可,出版、发行《私语》一书,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
二、浙江人民出版社于二ОО八年六月十三日之前,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支付二万九千一百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案款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方庄分理处,帐号为:061101040000624;
三、浙江人民出版社于二ОО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函告各地新华书店并在《中华读书报》或《中国图书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为:浙江人民出版社已于二ОО六年停止出版、发行《私语》一书,请各地新华书店停止销售该书;
四、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不再向浙江人民出版社和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五、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九百元,由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社负担;
六、双方就本案纠纷别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八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吉林文史出版社等侵犯邻接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7107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琚存旭,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4646号。
法定代表人徐潜,社长。
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08号三利大厦四层40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
案由:侵犯邻接权纠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起诉称: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享有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吉林文史出版社未经其许可,出版、发行《张爱玲文集》一书,使用了张爱玲的作品,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销售《张爱玲文集》一书,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依法收缴二被告库存的侵权图书,收缴吉林文史出版社用于复制侵权图书的底板和印片;3、吉林文史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吉林文史出版社未经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许可,出版、发行图书《张爱玲文集》,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
二、吉林文史出版社于二ОО八年六月十日之前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支付六万三千六百五十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案款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方庄分理处,帐号为:061101040000624;
三、吉林文史出版社于二ОО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函告各地新华书店并在《中华读书报》或《中国图书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为:吉林文史出版社已停止出版、发行图书《张爱玲文集》一书,请各地新华书店停止销售该书;
四、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不再向吉林文史出版社、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五、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吉林文史出版社负担;
六、双方就本案纠纷别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八 年 六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文汇出版社等侵犯邻接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7112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汇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威海路755号。
法定代表人赵凯,社长。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19层。
法定代表人王汉华,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邻接权纠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起诉称: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享有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文汇出版社未经其许可,出版、发行《沉香屑——第一炉香》一书,改编使用了张爱玲的作品,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销售《沉香屑——第一炉香》一书,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依法收缴二被告库存的侵权图书,收缴文汇出版社用于复制侵权图书的底板和印片;3、文汇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文汇出版社未答辩。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进《沉香屑——第一炉香》一书并销售。在购进该书时,审查了供货商的资质,供货商在合同中保证该书不侵犯他人权利。在获悉该书可能侵权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及时采取措施,停止销售该书。请求法院驳回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对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文汇出版社未经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许可,出版、发行《沉香屑——第一炉香》一书,侵犯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
二、文汇出版社于二ОО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前,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支付一万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案款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方庄分理处,帐号为:061101040000624;
三、文汇出版社于二ОО八年七月十四日之前,函告各地新华书店并在《中华读书报》或《中国图书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为:文汇出版社已停止出版、发行图书《沉香屑——第一炉香》,请各地新华书店停止销售该书;
四、文汇出版社于二ОО八年七月十四日之前,将库存的《沉香屑——第一炉香》六千零七十四册运至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在北京市范围内),运费由文汇出版社负担,文汇出版社现场参与由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予以销毁;
五、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不再向文汇出版社和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六、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一千零二十五元,由文汇出版社负担;
七、双方就本案纠纷别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八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凤凰出版传媒集团等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7114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凰出版传媒集团,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央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谭跃。
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初,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鹰,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19层。
法定代表人王汉华,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被告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文艺出版社、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北京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凤凰出版传媒集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撤回对凤凰出版传媒集团的起诉。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江苏文艺出版社等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7114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初,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鹰,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19层。
法定代表人王汉华,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出版公司)诉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冠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韵、刘自立,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世纪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冠出版公司起诉称:原告皇冠出版公司依据宋琪、宋邝文美的授权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未经许可,擅自出版、发行《流言私语》一书,使用了张爱玲的大量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被告世纪卓越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该书,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依法收缴二被告库存的侵权图书,收缴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用于复制侵权图书的底板和印片;3、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答辩称:原告皇冠出版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拥有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2005)高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不能替代张爱玲作品著作财产权归属的原始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皇冠出版公司的起诉。
被告世纪卓越公司答辩称:被告世纪卓越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进《流言私语》一书并销售。在购进该书时,审查了供货商的资质,供货商在合同中保证该书不侵犯他人权利。在获悉该书可能侵权后,被告世纪卓越公司已及时采取措施,停止销售该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皇冠出版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5)高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宋琪、宋邝文美依据张爱玲的遗嘱取得了张爱玲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从而皇冠出版公司依据宋琪、宋邝文美的授权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根据宋琪、宋邝文美的授权,皇冠出版公司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不限时间、地区、版数、印数。
2005年7月16日,刘川鄂与江苏文艺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刘川鄂编选《流言私语》一书,由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
《流言私语》一书的版权页上并未记载印数。江苏文艺出版社未提交该书的印刷委托书,其提交的发印凭单记载,《流言私语》一书的印刷情况为:2005年9月第一次印刷,印数为8200册;2006年2月第二次印刷,印数为3200册;2006年11月第三次印刷,印数为3000册;2006年12月第四次印刷,印数为2020册;2007年12月第五次印刷,印数为3000册。皇冠出版公司认可该书至今共印刷了五次,但主张江苏文艺出版社应提交该书的印刷委托书,故不认可上述印数。
《流言私语》一书各次印刷的定价均为20元。
2006年3月7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做出了(2006)京海民证字第60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6年3月2日,王韵从网址为http://www.joyo.com的网站上购买了《流言私语》一书。
2006年8月25日,皇冠出版公司和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图书商报》上发布声明,2006年8月30日,皇冠出版公司和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在《中华读书报》上发布声明。声明内容大致为:皇冠出版公司取得了张爱玲作品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家使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出版、发行使用张爱玲作品的图书。
2006年9月8日,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的王韵和刘自立律师致函江苏文艺出版社,告知其擅自出版、发行张爱玲作品的图书侵犯了皇冠出版公司的合法权利,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6年9月25日,江苏文艺出版社回函,称《流言私语》一书印数约为1万册,现库存仍有近千册。并表示愿意支付稿酬。
2006年10月25日,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的王韵律师致函江苏文艺出版社,2007年4月27日,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的王韵和刘自立律师致函江苏文艺出版社,重申其擅自出版、发行张爱玲作品的图书侵犯了皇冠出版公司的合法权利,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2006年10月1日,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世纪卓越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向世纪卓越公司提供图书。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向世纪卓越公司提供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发货证明》,称自2005年11月30日至
2006年6月21日,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向世纪卓越公司销售图书《流言私语》共计14册。
2006年12月31日,江苏文艺出版社与世纪卓越公司签订了《图书主发合同》,约定由江苏文艺出版社向世纪卓越公司提供图书。江苏文艺出版社同时向世纪卓越公司提供了其事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江苏文艺出版社出具《发货证明》,称截至2007年3月2日,江苏文艺出版社向世纪卓越公司销售图书《流言私语》共计10册。
在庭审过程中,江苏文艺出版社认可世纪卓越公司销售的涉案图书是其提供给世纪卓越公司的。
图书《张爱玲精选集》和《中国现代小说史》中对张爱玲做出了高度评价。
上述事实,有皇冠出版公司提交的(2005)高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2006)京海民证字第6074号公证书、2006年8月25日的《中国图书商报》、2006年8月30日的《中华读书报》、函、2005年9月第一次印刷的《流言私语》、2008年1月第五次印刷的《流言私语》、《张爱玲精选集》、《中国现代小说史》,江苏文艺出版社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发印凭单,世纪卓越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发货证明》、《图书主发合同》、江苏文艺出版社事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发货证明》等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虽对原告皇冠出版公司主张的权利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皇冠出版公司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在本案中,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未经原告皇冠出版公司许可,出版、发行的《流言私语》一书中使用了张爱玲的56篇文章,侵犯了原告皇冠出版公司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皇冠出版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持续时间等情节确定具体数额。
鉴于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已足以维护原告皇冠出版公司的合法权利,故其关于收缴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库存侵权图书以及收缴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用于复制侵权图书的底板和印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世纪卓越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图书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的法律责任。鉴于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已足以维护原告皇冠出版公司的合法权利,故其关于收缴被告世纪卓越公司库存侵权图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流言私语》;
二、江苏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三、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图书《流言私语》;
四、驳回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已交纳),由江苏文艺出版社负担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江苏文艺出版社、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ОО八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12834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20号院3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方鸣,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鹰,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联韬奋图书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东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民,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北京三联韬奋图书中心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北京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以双方已就《十八春》一书的侵权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款8万元人民币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北京三联韬奋图书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050元人民币,由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二ΟΟ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赵立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13176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20号院3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方鸣,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鹰,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北京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以双方已就《张爱玲文集 精读本》一书的侵权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款8万元人民币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人民币,由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二ΟΟ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赵立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13178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20号院3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方鸣,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鹰,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北京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以双方已就《怨女》一书的侵权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款8万元人民币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人民币,由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二ΟΟ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赵立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13181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20号院3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方鸣,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鹰,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北京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以双方已就《华丽缘》一书的侵权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款8万元人民币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人民币,由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二ΟΟ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赵立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13182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20号院3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方鸣,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鹰,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北京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以双方已就《张爱玲文集 补遗》(2002年4月第一版)一书的侵权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款8万元人民币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华侨出版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人民币,由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二ΟΟ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赵立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高民终字第1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凯旋广场88号。
法定代表人石斌,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08号三利大厦四层40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归净,女,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南翔凤胡同16号。
上诉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因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7082号管辖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原审被告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不存在共同侵犯原审原告专有出版权的行为,因此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共同诉讼违法;本案管辖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本诉讼一审法院无权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原审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指控内蒙古大学出版社擅自出版发行了涉案图书《经典手抄本》,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了上述出版物,因原审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其选择在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 ○○ 八 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12830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代世界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号。
法定代表人朱锐,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涌,北京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凌霄,北京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田文明,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被告当代世界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北京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以双方已就涉案侵权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款10.85万元人民币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当代世界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450元人民币,由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二ΟΟ八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赵立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12826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北里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查振科,社长。
被告北京第三极书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中关村文化商厦4-7层。
法定代表人欧阳旭,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北京第三极书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北京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以双方已就涉案侵权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款11.4万元人民币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北京第三极书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375元人民币,由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二ΟΟ八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赵立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12822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347号。
法定代表人何成梁,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鹰,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联韬奋图书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东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曾伊宾,女,满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三联韬奋图书中心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17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三联韬奋图书中心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北京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以双方已就涉案侵权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款6万元人民币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三联韬奋图书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550元人民币,由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二ΟΟ八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赵立辉
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当代世界出版社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12830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代世界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号。
法定代表人朱锐,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涌,北京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凌霄,北京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田文明,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被告当代世界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北京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于
2008年9月19日以双方已就涉案侵权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款10.85万元人民币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当代世界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450元人民币,由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二ΟΟ八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赵立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7082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О巷五О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凯旋广场88号。
法定代表人石斌,社长兼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滨,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东里24楼42号。
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08号三利大厦四层40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归净,女,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南翔凤胡同16号。
原告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出版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当网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冠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韵、刘自立,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张国滨,被告当当网的委托代理人归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冠出版公司起诉称:原告皇冠出版公司依据宋琪、宋邝文美的授权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未经许可,擅自出版、发行《经典手抄本——倾城之恋》、《经典手抄本——金锁记》、《经典手抄本——私语》、《经典手抄本——更衣记》等四本书,使用了张爱玲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被告当当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该书,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依法收缴二被告库存的侵权图书,收缴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用于复制侵权图书的底板和印片;3、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答辩称:皇冠出版公司在国内没有专有出版权,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不可能侵犯其专有出版权。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可以主张著作权。涉案图书的定价低,总码洋只有10万元,希望法院充分考虑。
被告当当网公司答辩称:当当网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进涉案图书并销售,目前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图书,亦没有库存的涉案图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皇冠出版公司对当当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 年1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5)高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宋琪、宋邝文美依据张爱玲的遗嘱取得了张爱玲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从而皇冠出版公司依据宋琪、宋邝文美的授权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根据宋琪、宋邝文美的授权,皇冠出版公司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不限时间、地区、版数、印数。
2003年10月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经典手抄本——倾城之恋》、《经典手抄本——金锁记》、《经典手抄本——私语》、《经典手抄本——更衣记》等四本书。其中《经典手抄本——倾城之恋》一书中使用了《倾城之恋》、《连环套》、《花凋》、《留情》、《鸿鸾禧》等5篇文章,《经典手抄本——金锁记》一书中使用了《金锁记》、《茉莉香片》、《心经》、《红玫瑰与白玫瑰》、《琉璃瓦》、《牛》、《不幸的她》等 7篇文章,《经典手抄本——私语》一书中使用了《走!走到楼上去!》、《公寓生活记趣》、《烬余录》、《“卷首玉照”及其他》、《童言无忌》、《中国的日夜》、《谈吃与画饼充饥》、《草炉饼》、《姑姑语录》、《炎樱语录》、《我看苏青》、《忆胡适之》、《双声》、《表姨细姨及其他》、《天才梦》、《私语》、《自己的文章》、《有几句话同读者说》、《存稿》、《<红楼梦魇>自序》、《<传奇>再版的话》、《惘然记》、《< 老人与海>译序》、《国语本<海上花>译后记》、《<海上花>的几个问题》等25篇文章,《经典手抄本——更衣记》一书中使用了《谈画》、《谈女人》、《谈跳舞》、《谈音乐》、《谈看书》、《忘不了的画》、《论写作》、《诗与胡说》、《借银灯》、《银宫就学记》、《中国人的宗教》、《到底是上海人》、《洋人看京戏及其他》、《道路以目》、《有女同车》、《气短情长及其他》、《造人》、《必也正名乎》、《更衣记》等19篇文章。《经典手抄本——倾城之恋》、《经典手抄本——金锁记》、《经典手抄本——私语》、《经典手抄本——更衣记》等四本书的定价均为8.8元,但均未标明印刷数量。
2006年3月6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做出了(2006)京海民证字第60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6年3月2 日,王韵从网址为http://www.dangdang.com的网站上购买了《经典手抄本——倾城之恋》、《经典手抄本——金锁记》、《经典手抄本 ——私语》、《经典手抄本——更衣记》等四本书。
2006年8月25日,皇冠出版公司和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图书商报》上发布声明,2006年8月30日,皇冠出版公司和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在《中华读书报》上发布声明。声明内容大致为:皇冠出版公司取得了张爱玲作品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家使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出版、发行使用张爱玲作品的图书。
2006年9月8日,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的王韵和刘自立律师致函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告知其擅自出版、发行张爱玲作品的图书侵犯了皇冠出版公司的合法权利,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6年9月14日,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回函,称该社于2003年出版了《经典手抄本——倾城之恋》、《经典手抄本——金锁记》、《经典手抄本——私语》、《经典手抄本——更衣记》等四本书,共印制3000套,实际发行1000套。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表示愿意协商进行赔偿。
2006年12月,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出版了张爱玲的作品集:《半生缘》的印数为40,090册,《流言》的印数为20,050册,《郁金香》的印数为20,050册,《红楼梦魇》的印数为50,050册,《对照记》的印数为50,040 册,《倾城之恋》的印数为20,070册。
2007年4月,天津人民出版社出具证明,称该社于2004年4月正式出版《同学少年都不贱》一书,截止2006年12月,累计印刷22万册,累计销售213,700册。
图书《张爱玲精选集》和《中国现代小说史》中对张爱玲做出了高度评价。
北京金爵文化咨询服务公司向当当网公司提供了涉案图书。在庭审过程中,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认可当当网公司销售的涉案图书是其提供给当当网公司的。
2008年8月27日,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在庭审过程中,当当网公司主张其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图书,且没有库存,皇冠出版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放弃了关于当当网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皇冠出版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图书、公证书、声明、律师函、复函、图书版权页、印刷委托书、证明,当当网公司提交的合同审批会签表、订货合同、证明、送书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皇冠出版公司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在本案中,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未经原告皇冠出版公司许可,出版、发行的《经典手抄本——倾城之恋》、《经典手抄本——金锁记》、《经典手抄本——私语》、《经典手抄本——更衣记》等四本书中使用了张爱玲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皇冠出版公司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皇冠出版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持续时间等情节确定具体数额。
鉴于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已足以维护原告皇冠出版公司的合法权利,故其关于收缴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库存侵权图书以及收缴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用于复制侵权图书的底板和印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当当网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图书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皇冠出版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了关于被告当当网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鉴于原告皇冠出版公司认可被告当当网公司没有库存的涉案图书,故其关于收缴被告当当网公司库存侵权图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经典手抄本——倾城之恋》、《经典手抄本——金锁记》、《经典手抄本——私语》、《经典手抄本——更衣记》;
二、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
三、驳回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葛 红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ОО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赵立辉
江苏文艺出版社与(台湾)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等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湖南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初,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陈鹰,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瑞,男,汉族,1953年11月8日出生,江苏文艺出版社副社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湾)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松山区敦化北路一二○巷五○。
法定代表人平云,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19层。
法定代表人王汉华,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文艺出版社因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的(2008)二中民初字第7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0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文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鹰、沈瑞,被上诉人(台湾)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简称皇冠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韵,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5)高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简称(2005)高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宋淇、宋邝文美依据张爱玲的遗嘱取得了张爱玲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从而皇冠出版公司依据宋淇、宋邝文美的授权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根据宋淇、宋邝文美的授权,皇冠出版公司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不限时间、地区、版数、印数。
2005年7月16日,刘川鄂与江苏文艺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刘川鄂编选《流言私语》一书,由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
《流言私语》一书的版权页上并未记载印数。江苏文艺出版社未提交该书的印刷委托书,其提交的发印凭单记载,《流言私语》一书的印刷情况为:2005年9月第一次印刷,印数为8
200册;2006年2月第二次印刷,印数为3 200册;2006年11月第三次印刷,印数为3 000册;2006年12月第四次印刷,印数为2
020册;2007年12月第五次印刷,印数为3
000册。皇冠出版公司认可该书至今共印刷了五次,但主张江苏文艺出版社应提交该书的印刷委托书,故不认可上述印数。
《流言私语》一书各次印刷的定价均为20元。
2006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做出了(2006)京海民证字第60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6年3月2日,王韵从网址为http://www.joyo.com的网站上购买了《流言私语》一书。
2006年8月25日,皇冠出版公司和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图书商报》上发布声明、2006年8月30日,皇冠出版公司和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在《中华读书报》上发布声明。声明内容大致为:皇冠出版公司取得了张爱玲作品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家使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出版、发行使用张爱玲作品的图书。
2006年9月8日,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的王韵和刘自立律师致函江苏文艺出版社,告知其擅自出版、发行张爱玲作品的图书侵犯了皇冠出版公司的合法权利,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6年9月25日,江苏文艺出版社回函,称《流言私语》一书印数约为10
000册,现库存仍有近千册,并表示愿意支付稿酬。
2006年10月25日,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的王韵律师致函江苏文艺出版社、2007年4月27日,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的王韵和刘自立律师致函江苏文艺出版社,重申其擅自出版、发行张爱玲作品的图书侵犯了皇冠出版公司的合法权利,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2006年10月1日,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世纪卓越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向世纪卓越公司提供图书。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向世纪卓越公司提供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并出具《发货证明》,称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06年6月21日,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向世纪卓越公司销售图书《流言私语》共计140
000册。
2006年12月31日,江苏文艺出版社与世纪卓越公司签订了《图书主发合同》,约定由江苏文艺出版社向世纪卓越公司提供图书。江苏文艺出版社同时向世纪卓越公司提供了其事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江苏文艺出版社出具《发货证明》,称截至2007年3月2日,江苏文艺出版社向世纪卓越公司销售图书《流言私语》共计10册。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江苏文艺出版社认可世纪卓越公司销售的涉案图书是其提供给世纪卓越公司的。
图书《张爱玲精选集》和《中国现代小说史》中对张爱玲做出了高度评价。
上述事实,有皇冠出版公司提交的(2005)高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2006)京海民证字第6074号公证书、2006年8月25日的《中国图书商报》、2006年8月30日的《中华读书报》、函、2005年9月第一次印刷的《流言私语》、2008年1月第五次印刷的《流言私语》、《张爱玲精选集》、《中国现代小说史》,江苏文艺出版社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发印凭单,世纪卓越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发货证明》、《图书主发合同》、江苏文艺出版社事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发货证明》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苏文艺出版社虽对皇冠出版公司主张的权利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皇冠出版公司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应受法律保护。江苏文艺出版社未经皇冠出版公司许可,出版、发行的《流言私语》一书中使用了张爱玲的56篇文章,侵犯了皇冠出版公司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皇冠出版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持续时间等情节确定具体数额。鉴于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已足以维护皇冠出版公司的合法权利,故其关于收缴江苏文艺出版社库存侵权图书以及收缴江苏文艺出版社用于复制侵权图书的底板和印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世纪卓越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图书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的法律责任,皇冠出版公司关于收缴世纪卓越公司库存侵权图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流言私语》;二、江苏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皇冠出版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三、世纪卓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图书《流言私语》;四、驳回皇冠出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文艺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皇冠出版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认定侵权成立,也请求改判一审畸高的判赔数额。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于张爱玲著作权归属这一根本事实认定错误。宋淇夫妇并未取得张爱玲作品著作权财产权的合法继承权,其授权皇冠出版公司的权利没有合法来源,因而皇冠出版公司不享有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2、一审判决使用和认定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交了张爱玲给林式同的亲笔信和林式同的纪念文章等关键证据,一审判决却只字不提,违背了证据规则。(2005)高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皇冠出版公司拥有张爱玲著作专有出版权的认定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该判决不能作为皇冠出版公司拥有涉案专有出版权的证据。3、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20万元的赔偿数额畸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发印凭单”,确切证明了该书的印数;上诉人出版的老舍等大作家的稿酬标准仅为每千字40元;即使按照最高稿酬标准计算,20万元的赔偿数额也畸高。
皇冠出版公司、世纪卓越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流言私语》一书编选了张爱玲创作的《必也正名乎》等作品共56篇。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在(2005)高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皇冠出版公司依据宋淇、宋邝文美的授权取得了张爱玲作品的专有出版权这一事实已做出终审认定。本案中,江苏文艺出版社虽然对该生效判决认定的这一事实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张爱玲给林式同的亲笔信、林式同的纪念文章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2005)高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皇冠出版公司享有《流言私语》一书中张爱玲创作的56篇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江苏文艺出版社关于皇冠出版公司不享有张爱玲作品专有出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江苏文艺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发行《流言私语》一书构成对皇冠出版公司专有出版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江苏文艺出版社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正规《印刷委托书》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其关于按照稿酬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图书出版发行持续时间等情节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因此,江苏文艺出版社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畸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江苏文艺出版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 800元,由(台湾)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负担1 400元(已交纳),由江苏文艺出版社负担4
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
300元,由江苏文艺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二○○八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毕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