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智“颠覆国家政权”案二审辩护词

李案合议庭:
受上诉人家属的委托,我们作为李智的辩护人,参加二审诉讼,认真查阅了本案材料和一审庭审记录,在对案情全貌有了概括性了解的基础上,会见了在押上诉人,听取了他对案情及整个讼事的意见。李智认为,案中的证据严重失实,一审合议庭未能认真听取他在质证中所作的辩解,他的两位辩护律师只是在正式开庭之前十几分钟,才被允准与他在法庭走廊匆匆见了一面,律师表示将尊重控方的证据为他作“罪轻”的辩护,他当即提出异议,但限于时间与条件,未能作深入的探讨。因此律师的辩护只是走了过场而未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辩护形同虚设。李智陈述的情况,与卷中材料相互吻合,同我们依法会见上诉人时监所方面仍坚持须经法院批准的不法做法完全一致,故极为可信。有鉴于此,我们满心希望二审会公开审理,不料未能如愿。因而只能依据本案所涉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向二审合议庭书面陈明:一审判词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适用的法律明显不当,我们认为应依法予以纠正。
(博讯 boxun.com)

一审判决认定李智的“犯罪行为”共三点,即:“三次向境外敌对组织申请加入‘中国民主党’并被任命职务”;“在互联网木子网站建立个人主页,大肆宣传敌对思想”;以及“教唆、引导他人加入‘中国民主党’……企图颠覆社会主义的国家制度。”以下针对这些认定中推断的内容,提出不同的实际情况和见解,举出相关的论据,为李智申辩,请合议庭审查。

一、对于“三次向境外敌对组织申请加入‘中国民主党’并被任命职务”,有以下五点申辩:

(一)据公安部2002年6月公国保字第589号通知,“中国民主党”经确认为“敌对组织”后,“将在审判上海侦办的‘中国民主党’成员黄小勤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时宣布”,而不是明令昭告;而黄案何时审判?审判是否公开?我国地域辽阔,审判文书的公开程度在许多环节上又往往受限,公安部利用个案审判“公布” 政策性决定,一般公民实难把握,应当说明,这不仅仅是一个程序性的问题。李智一再表示,他如果知道“中国民主党”是“敌对组织”,决不会参加。此说言之成理,符合实际,应予考虑。
(二) 李智申请加入该组织,诚然是基于对其“章程”的认同,但细察该组织的“章程”中并没有敌对的、颠覆性的规定。
(三) 他两次申请都因渠道不通而未能入门。待到2003年5月底,突然有人以匿名方式从网上发来该组织的电子信箱地址。按址“申请”,果然立即获得同意,显然是被人诱入。这个情节至关重要,有关问题会在下面论述的问题中具体表明。
(四)重要的是,李智于2003年6月初加入该组织之后,从未履行“职责”,绝无任何“组织活动”,更没有实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 的各种行为。一审判决虽然断定李的“行为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为此引用了《刑法》第105条第1款予以惩罚,但统观全文,除一句李智“策划‘中国民主党’党员打入我政府内部参加人大代表选举,妄图夺取国家政权”的空洞判词之外,没有列举、不能说明都有哪些“策划”的行为,实施于何时何地,证明一审合议庭没有证据可以说明李智有“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连同一审判决列举的17项“证据”在内,无不如此,从而无可辩驳地说明:一审所定的罪名仅仅是一项没有实际内容的“大帽子”。但众所周知,空有“帽子”,没有行为,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不能构成“颠覆”大罪的!
(五)客观事实与现行政策无不说明:敌对组织的成员未必都是“敌对分子”,未必都涉嫌犯罪。几十年来,此种例证甚多,“****”“学员”的情况也是适例。就本案而言,涉案的重要人员应某某,早于李智加入“中国民主党”,加入之后与该组织保持有密切的联系,自“供”还有向该组织负责人发出“警报”免被侦破等等重要活动,即便如此,国安局工作人员与之谈话,不在该局办公地点,就在接迎宾客的酒店,李智被捕之后,也未被控为犯罪,绳之以法,卷中材料表明应仍在某“酒楼”工作。一审判决中的所谓“已另案处理”,是有关部门处置这类问题普遍适用的套话,实际上从来无人过问,或者有人意图了解真相,也因无权过问而不得要领。总之,应某某一例更进一步证实我们的论断正确有据。据此已能得出结论:即使加入了“中国民主党”这一敌对组织,倘无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也不应或不会加人以罪。但不知为何偏偏对李智例外?法律面前何以不能一律平等?一审的如此严重失误,二审应能依法纠正。

二、对“教唆、引导他人加入境外敌对组织并加以指导”一节,有四点申辩:
(一) 首先有必要说明:判词中的“他人”实即上面提到的应某某一人。其次应予说明的是:应某某在与李智网上联络之前,就已独自成立了“木石社”,以后创办了《自由新闻周刊》,在网上发了近30期,所有这些都与李智无关,也不见有何人“教唆、引导”。
(二) 应与李的联系,起自应某某,并不是首发于李智,两人互发电子邮件,根据应的证词,前后总共两次,在他2002年加入“中国民主党”第二次联系以后,应某某根据他的“上级联系人”的指令立即切断了与李智的联系。一审判词中的“多次”之说,失实。
(三) 应某某自称经过“考虑很久之后才自愿提出”加入“中国民主党”,时在李智加入之先整整一年零三个月,而在这十五个月期间,应某某从事该组织的活动,态度积极,但都与李智没有关连。
(四)一审为了加罪李智,在判词中使用“教唆”一词,暗含李智负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责任,但又不能或者不敢引用《刑法》关于教唆犯的规定。这样,我们也只能从 “教唆”的词义诠释提出问题:李智“令”或者“让”应某某做了些什么?再进一层,“指使”或者“教唆”应干了什么?凡此一审判决都不能举出事实说明。他们在网上传递过材料和信息,但这是“交流”,是“沟通”,即使有权单位认为这种“交流”与“沟通”极其“反动”、“恶劣”,不能容忍,那也只是人们对于事物内涵作出的性质判断,也不可以把“交流”这种沟通形式演变成为“教唆”,否则,万千网民岂不都有可能成为“教唆”者?
至于“引导”之论,根据上述的应某某的各种实际表现,可知纯属无稽之谈。更何况应某某在他多次的证词中自始至终没有一句涉及李智如何实施“引导” 的内容,没有一次提到他曾经接受李智的“教唆”。由此可知,一审判词所谓“(李)积极指导应某某从事敌对活动,扩展其从事敌对活动的范围和空间”的断语,无证可据,纯属强行加罪于人的空言,相信二审不会采信。

三、关于“在互联网木子网站建立个人主页,大肆宣传敌对思想……从事颠覆活动”一节,实是本案的重点,故有必要依据卷中证据,详予申辩:
(一)关于“在互联网木子网站建立个人主页”,案中主要证人应某某的证词不予证实。另一人侯伟的证词则证明:他在2002年6月曾为李智设置过简单主页,用于公司的广告业务。待到2003年6月,李智想在互联网申请设立网站,请求侯伟帮助,但终未实施,从而说明李智本人根本没有能力设置“个人主页”,并能证明他的辩解合乎实际,应属可信。
(二) 李智当庭明确提出,他的电子信箱可能被人盗用,请求检验鉴定,被合议庭否决。李智之“疑”,有以下情况为据——
有网名“巴山夜雨”者(卷中多见此人的材料),对李智自称本名“牟雨”(不知是真名、别名或化名)曾在一段时间内不间断地与李智联络、交流、沟通信息,并于2003年3月、4月从川西北亲赴达州与李在家中多次见面。李毫无戒备,打开电子邮箱,让他使用过家用电脑。直到一审法庭调查阶段,控方宣读 “录音证据”,内容竟然都是与“巴山夜雨”即牟雨聊天漫谈的情况,方知牟雨在谈话时就做了录音。据此李智推测,牟雨对他搞了“侦查”活动。
经查卷中有份达州国安局题为《侦查获悉:2003年4月16日李智与其关系人会面谈话内容》的报告,“关系人”被隐名,谈话内容正是李智、牟雨神聊的大致情况,显然是根据当时的录音整理而成。
在此之前,同年3月,还有一份材料,卷中题为《达州国安局侦查获悉的李智与一敌对分子密谋从事敌对活动的情况》。该“敌对分子”也被隐名。由于材料中的所谓“密谋”也是牟雨、李智神侃的产物,考虑到谈话的对方既被认定为“敌对分子”,且与涉嫌颠覆国家政权者有共同的“密谋”,却不列为“共犯”一并审查,因此有理由推断此处所谓的“敌对分子”也是牟雨。
值得注意的是:“巴山夜雨”即牟雨不仅使用过李智的电子邮箱,也使用过应某某的。据新浪网提供给侦查机关的证据材料,应某某与“巴山夜雨”的电子邮箱都是:“libertywg@yahoo.com.cn”。牟雨给李智发出的电子邮件用的就是这个地址,卷中控方引为主要证据发给李智的邮件就是其中的一例。这份材料的确值得重视。姑且不论其中露出的编造马脚,内容中除表示“会力所能及地帮助你”加入“中国民主党”之外,还着重询问:“你们在木子网上发展的人员,属于什么组织?”以及“你与达州的中国民主党组织有联系吗?”意在扩大侦查范围至为明显,考虑到该邮件发于2003年5月23日,应某某在此之前早与李智断了联系,因而发件人只能是“巴山夜雨”即牟雨,无可置疑。根据此件发出的时间推断,向李智提供“中国民主党”邮件地址的人,应是牟雨,别无他人。
我们无意研究牟雨的身份。但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上引的两份材料,其中之一还被列为与“敌对分子”的对话,不知何故只有李智的一面之辞,而没有对方哪怕是片言的应对?4月16日两人“会面”交谈的那份材料写有“就今后如何从事敌对活动,李智谈到”的各种情况;这里的“如何从事”极可能是那位 “敌对分子”的提问。果如此,人们会问:这不是在运用“诱人入网”的策略,为“立案”、“破案”奠定基础么?包括前面所说匿名发给李智“中国民主党”的地址在内,都属此类。可是,为什么要这么干呢?查明这些情况,弄清真相,无疑有助于本案的正确定性,从而可使问题能以获得正确的解决。第二,李智提出邮箱被人盗用,合理有据,建议彻查,以维护他的合法权益而不至被人屈枉。
(三)根据以上情况,李智提出他从未在网上粘贴“反动文章”而是被人做了手脚,借以坐实他的罪名,也属合理的辩解。问题尖锐,事涉定罪,自不宜等闲视之,轻予否定。
(四)退一步说,即使李智在网上发表了政见,或者赞同某些人的为当局所不能认同的言论,但如不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的规定,没有实施该《决定》禁止的行为,也不能判为构成犯罪。
改革无禁区,是邓小平的一个重要思想观点。公民围绕社会改革问题发表意见,是宪法赋予的权利,是国家政治民主化的一种反映。即使言论过激,或者不合时宜,对于一个不够成熟的热血青年来说,也只能引导教育,决不该施以镇压,严加惩办。
一审的做法倘不纠正任其流布,势将减缓国家民主化的进程,从而影响改革开放振兴中华的大业。权衡利弊,执法实应审慎。
诸位法官:按照一审的认定,李智有以下“敌对思想”,但条条都是无限上纲、空戴帽子之判。我们持有异议,不能赞同,分别辩析如下:
第一、关于“反对一党专政”。其实这是中国共产党在上世纪40年代反复宣传的正确主张。近年来学者们又多有讨论。李智在与人的私下交谈中有所涉及,怎么就成了发表“反动思想”,持敌对政见,进而上纲为妄图颠覆人民民主政权,据之予以惩办?
第二、关于“学习姚立法……争当人大代表”。对于姚立法独力竞选,争当人大代表的做法,自始有不同看法,见仁见智,难求一律。但是,“争当人大代表”,毕竟是公民的政治权利;能否当上,要靠选举,这正是民主的体现。不论学习姚立法出于什么目的,不论争当人大代表基于什么动机,这种学习与争当,都是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事,在法律的规范下实施,因而不论从哪些方面说,都不应视为“反动”而予以镇压。
第三、关于“为中国的民主、自由而奋斗”。这是万千烈士百年来为之流血牺牲坚持高举的旗帜,是无数志士企盼终能达到的崇高目标,怎么可以拱手让与“敌对分子”?更何况没有证据说明李智也提这个口号是出于推翻政权的需要!
第四、关于“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这是一审判决对李智所下的断语。但整个判决在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没有一件可以作为它的论据。遍查判决列举的17项证据,也没有一项涉及“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问题。空言主张,意在加罪,二审对此,必能明察。
至于李智在自用电脑中存有一审认定的“反动文章”,这纯属个人思想倾向的某种表现(我们没有理由认为这是在储存资料),断为“颠覆”,据之定罪,将会退回“思想犯罪”或者“因言治罪”的旧路,是对当代政治文明的反动,相信二审不会赞同,必能予以否定。至于一审所谓李智在网上“粘贴反动文章”之说,证据有疑,前已说明,恳请详予查证,再下定论。

总而言之,一审的这项认定,证据有疑,不足采信,事实有误,应予否定。或予补救,或予修正,相信二审会纠正一审的失误,作出公正的判决。

四、关于卷中证据,除上面指出的问题外,还有以下几点质疑和说明——
(一) 李智当庭一再表示,他的电脑中存有足能证明他无意“颠覆”政权的资料和文章,其中特别突出的是,他一贯反对用暴力推进民主改革,不幸这些对他有利的无罪证据都被控方扣压而不向法庭提供,为公正计,恳请补救,以利于把握案情全貌,避免偏颇。

(二)雅虎香港控股有限公司2003年8月1日向公安机关所作《关于用户资料的证明》,“提供(了)lizhi340100用户的有关信息”,并说明“具体详见附件。附件为该邮箱的注册信息和邮件”。可见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是“附件”的内容。但“附件”并未移送法庭。按照雅虎的说明,附件内容不仅仅反映着“邮件”来往的具体情况,而且可以起到“释疑”的作用,因此,恳请予以审查。我们当然希望能够允准律师补阅,以利掌握全面情况,为当事者辩。事涉权益,至盼救济。

(三) 达州国安局提交的证明材料,涉及“关系人”和一“敌对分子”的说词,但都不见该两(或同为一)人的“证词”,依法应请该两(或一)人向法庭提交证词,并允许李智质疑辩驳。否则,这两份证明材料不能具有证据的效力。

(四)一审判词虽未支持公诉方关于李智“积极参与‘六·四’动乱,并由此产生仇视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的敌对情绪”的指控,但在所列证据8中,又举出电脑硬盘输出的资料打印件,“证实李在89年参加了‘民运’游行活动,从此对我党和政府不满,从事敌对活动的情况”。意在说明李智的“敌对”有其一定的思想基础和思想根源。然而这个证据严重失实。控方的根据,源于李智与牟雨的私下交谈。谈话如处于漫谈或者神聊状态,所说的事件,特别是事涉的细节,都极有可能掺杂水份,或者夸张,或者缩小。对此,都需要有证据检验方能采信或者否定。“六·四”在达州,据知李智所在的一中并未参加游行,校方的管理甚严,无人“上街”。李智当然不会例外。他对人说的如何参与游行的“壮举”,极度夸张,不足为信。现在李智对法庭否认此事,应属实事求是。此外,我们还注意到,一审判决纠正了 “六·四动乱”的错误提法,改为“民运”游行活动。而所谓“民运”,当然是“民主运动”的略称。因此,即使参加了“六·四”游行,也不应成为他被判定的 “颠覆政权”的思想根源或思想基础。更何况他并未参加。

总之,上述李智“实施颠覆”有其思想根源的证据,不能成立。李智从未参与“颠覆”活动毕竟是无可置辩的事实。该项证据与实际情况相背,没有证明的效力。

审判长:统观全案,李智的全部问题在于:参加了一个事先不知其为“敌对”性质的境外组织,历时四个月即被关押,其间没有任何活动;曾利用互联网与人交流思想,发表政见,漫谈神聊中间或有过激言辞;意图致力于国家的民主事业,但始终没有觅得行之有效的途径,更没有来得及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因而思想观念往往不合时宜,不免授人以柄。但是,无论有多少不足或者偏差,事实是,他既无颠覆政权的动机目的,更无实施颠覆的具体行为。对此,深信二审会有准确的把握。我们的上述申辩,涉及定性,事关重大。至盼合议庭采纳其中正确的意见,我们指望二审的公正性。

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
李案辩护律师: 张思之 阎如玉
2004年2月4日于北京